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柳金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金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柳金安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8,縱容(未栓牽繩)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住宅公共走廊走動,致證人 賴正偉 遭受驚嚇,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驅使,係指以口令、手勢、哨音、旗號等任何方法指示動物行動,而所稱縱容,則指行為人知悉其所有或管領之動物具有一定危險性,該動物在未受適當約束的情況下,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因該動物發乎本能或野性之行為而受驚嚇,卻聽任該等情形之發生,容任動物恣意行動而言。詳言之,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需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檢舉人賴正偉於警詢時固自述被移送人縱容犬隻驚嚇等語,惟依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光碟檔案名:7F_1、7F_2),被移送人雖有於上揭時地帶其犬隻於走廊間走動,然畫面中並未見該犬隻有撲向、攻擊證人或對其吠叫之態樣,該犬隻是否有嚇人之行為尚有可疑。準此,依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