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07號

原告 吳俊鴻

被告 蔡璦舟

蔡豐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0萬0,2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民國113年9月25日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 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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