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羅宿月

羅秋月

羅永晴

羅順蓮

羅嬌月

羅興煒

羅興雍

羅如月

相對人 彭佳旺

彭佳慶

安莉洪顏 (AREEHOMAE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訴訟翻譯文書費用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納建物測量費5,200元,合計共6,200元,經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聲8號裁定在案。嗣聲請人再具狀聲請翻譯訴訟文書費用10,000元,此有翻譯之訴訟文書及中一翻譯社收據(均影本)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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