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劉○均(真實姓名、年籍詳詳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劉○榮(真實姓名、年籍詳詳見附表)

林○文(真實姓名、年籍詳詳見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三段與民安路口,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 葉世宏 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714元(工資20,998元、零件93,71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6,069元;又被告劉○均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榮、林○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與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住居址

1

劉○均

劉○均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

劉○榮

劉○榮

3

林○文

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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