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1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告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6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因入所服刑而違約且現罹患癌症末期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縱認屬實,亦非可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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