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4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蔡鴻儒

被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9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6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90,295元、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個人契約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其在羈押中,之後會去跟銀行談如何清償置辯,然此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1.6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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