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