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領取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所發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六五○、○○○元,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按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二五、○○○元,除補徵稅額一四○、八五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一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所領取福懋公司發放之生雜魚補償費,係台塑關係企業於七十九年間,
為籌建「六輕及其擴大計畫建廠」,需使用雲林縣麥寮鄉沿海屬國有財產之海域,而因漁民在該海域從事淺海養殖維生已久,台塑要使用該地,自應對於該地之漁民予以適當救濟。本件補償費係對於養殖戶所有養殖物、地上設施之損失所為之救濟,及補償養殖戶往後之生活費用,並非土地之補償費,自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或「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原處分以該條文而為本件課稅及罰鍰之處分,顯有未洽。
⑵福懋公司於八十年元月即將原告與丙○○、 許茂祥 所占用坐落雲林縣○○鄉
○○○段許厝寮小段八八七等地號,面積合計十八公頃之公有土地,按每公頃五十三萬元基準,原應發放補償費共九百五十四萬元,原告應取得之價款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惟福懋公司將每公頃預扣八萬元,以支付稅款。原告與丙○○、許茂祥合計領取八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B0000000號、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係由福懋公司副經理乙○○拿走。原告業向台塑及福懋公司陳情中,本件補償費尚有糾葛,遽對原告處以罰鍰,倘日後福懋公司為不同決定,或收回補償費,原告已先行繳納稅金及罰鍰,將權益受損,難以回復。
⑶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須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方為原告之實際所得額。原告從事水產之必要成本、費用分別為:整地一百五十萬元、給排水設施一百二十五萬元、提防二百五十萬元、種魚苗一百五十萬元、飼料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九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居於偏僻鄉下,所花費之前揭必要費用無收據可證,惟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顯不敷成本,原告並無所得,自無須再繳納任何稅捐。
⑷本件補償金額尚未確定,甫未申報補償金,被告未究證明,即認定原告未申報其他所得,遽罰原告應繳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亦有未洽。
(二)被告答辯: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攻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領取福懋公司發放之生雜魚補償費計二、六五○、○○
○元,有福懋公司總經理 謝式銘 調查筆錄及原告開立「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棄書」等違章證據可憑,而福懋公司亦未替原告扣繳稅款,如原告未領取足額之補償費,何以原告願在收據上簽名。另系爭補償費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其投入成本費用達九百二十五萬元,惟原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
,參諸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所訴不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年一月間領取福懋公司所發放之補償費二、六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取具福懋公司總經理謝式銘調查筆錄及原告出具「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棄書」等違章證據,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並以原告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乃按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總額為一、三二五、○○○元,而處分應補徵稅額一四○、八五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一四○、八○○元(計至百元止),核與前揭法條,尚無不合。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⑴台塑關係企業於七十九年間為籌劃興建「六輕及其擴大計畫建廠」,委託福懋
公司,蒐購雲林縣麥寮鄉沿海屬國有財產之海域土地使用權,以作為六輕建廠用地,原告與許茂祥、丙○○將所占用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七等地號公有土地,面積十八公頃土地使用權等拋棄,由福懋公司按每公頃五十三萬元發給補償費,原告與許茂祥、丙○○乃出具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棄書載明:「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壇將該等公有土地使用權拋棄,由承受人繼續使用收益」,另出具收到壹年生雜魚補助款計九百五十四萬元之收據,交付予福懋公司,此有其等書立之拋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告雖稱福懋公司按每公頃預扣八萬元稅款,並取走B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等語。惟查該張支票之領款人係許茂祥,有該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如原告與許茂祥、丙○○未領取足額之補償費,何以其等願在收據上簽名?況前述B0000000號支票,其受款人為許茂祥,與原告為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許茂祥是否領得該票款,與原告所得額之認定,應無相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⑵原告與丙○○、許茂祥所出具之收據,固載明該九百五十四萬元,係一年生雜
魚之補助款,惟查福懋公司總經理謝式銘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接受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我原本不認識丙○○,但是八十年元月間,丙○○至福懋公司商洽出讓:::占有土地使用拋棄權(含壹年生雜魚補助款)而認識」,該公司董事長 賴樹旺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虎尾稽徵所,供述:「目的只為取得土地使用權,地上養殖物、器具設備處理情形與前述相同,均由丙○○、甲○○、許茂祥等人自行處理」,此均有各該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十八公頃土地一年生雜魚之魚獲,顯絕不可能高達九百五十四萬元,且原告等復出具「已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棄書」,該養殖物及器具設備等均由原告等自行處理,足見本件補償費係原告拋棄使用原占用前述土地之對價。
⑶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在案。原告未依法申請承租或借用前述國有土地,即無權占用,其固曾投入心血及資金開墾該地,惟其亦因而有所收益,然其就使用該土地,卻從未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即國家任何對價,福懋公司對取得其拋棄使用權之同意,竟支付前述對價,應屬優厚。縱合法承租房屋或土地之人,因遷讓而取得補償費,若未能提出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證據憑證,尚須依前述函釋,按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非依法承租前述國有土地,僅拋棄使用權而領得補償費,被告適用前述函釋,以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投入成本費用達九百二十五萬元,惟未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乃依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核定原告應補徵之稅款,自屬正當。至於其他漁民所支付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或政府開發土地之費用,均因地點、面積大小及規模等之不同,而與原告就前述土地所實際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非必相同,本件自無從依原告所提另案行政院決定書認定原告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⑷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綜合
所得稅一四○、八五五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一四○、八○○(計至百元止),亦屬正當。
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