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燕
徐崇裕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崇裕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河西路交岔路口,欲在車上用餐,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槽化線不得停車等規定,而依當時該地點之情況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逕於槽化線上靠近交岔路口處熄火停車用餐。另被告許美燕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
55分許,行經環河路3段與環河西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邱亭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高架橋下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徐崇裕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置放在上開槽化線接近交岔路口處,致被告許美燕及邱亭維未能於接近各該車道停止線之前及時注意到彼此,被告許美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超越該車道之停止線至環河西路之指示牌旁時,始發現邱亭維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許美燕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邱亭維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邱亭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肩、左髖關節、左小腿、左足踝等多處挫傷。案經邱亭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美燕、徐崇裕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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