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 潘逢三
潘阿朝 潘逢田 潘劉習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潘逢裕 (下稱潘逢裕)就原 潘言勝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嗣因分家分耕後,上訴人即依分耕後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範圍土地,各別收取租金,雖形式上仍僅有原潘言勝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惟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分耕之土地個別與上訴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在一三五地號土地搭蓋有建物居住使用,惟該土地並非系爭耕地租約之面積範圍內,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再者一三二、一三四地號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及潘逢裕承租之耕地範圍,另一四二、一四四地號土地為潘逢裕分耕土地,潘逢裕未自任耕作,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其餘分耕地租約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範圍於超過第一三二、一三四、一四二、一四四地號土地部分,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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