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守銘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守銘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0路○號田斗高幹0000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車,因而撞及同向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 蔡火土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外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大腦創傷性出血,並因而造成左側上下肢無力,須倚賴輪椅及他人協助方能行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
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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