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設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1號判決聲明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查,係對已確定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無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