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611、34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源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611、3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670公克、104年安保字第858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11、3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1.57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670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卷字第3459號卷第28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