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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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戊○○
己○○甲○○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4年8月19日自聯合報人事資訊一版,獲悉一經營日商文具之進口公司欲應徵員工,年齡自25至53歲皆可,且無須經驗,遂去電詢問應徵事宜,被告等隨安排當日下午2時許面試,由被告甲○○進行面試,面試時甲○○告知公司係經營日商文具批發,公司名稱為萬寶隆企業社,工作內容係協助作報表填寫、協助主管交辦事宜等行政工作,面試完畢,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等即來電告知同年月22日開始上班。
(二)訴外人 楊華杰 於其上班後,將其與被告乙○○分配在同一組,並請乙○○指導其相關工作內容,諸如試算進出貨之貿易憑單等,乙○○於工作期間不時提及有在公司投資日幣買賣,賺取匯率價差,獲利甚豐之事,甚為取信其還當面領取公司所發放之利潤。嗣乙○○表示楊華杰告知香港公司有一日幣投資回饋方案,楊華杰可以教導其與乙○○投資方式,獲利可觀,騙取其與乙○○一同投資,一起分享紅利,其一時未查,遂分別於94年8月25日、同年月30日於台灣銀行松山分行、交通銀行忠孝分行各領取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皆於當日交予被告等所指稱之會計助理,共計交付160萬元。詎其於94年9月7日至公司上班,發現公司遭檢警單位調查,始知遭被告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自始至終即無所謂投資日幣買賣一事,更遑論有任何獲利豐厚情節,其所交付之160萬元全係進入詐騙集團囊中,損失甚巨。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辯稱:
1、其於7月底,在報紙上看到萬寶隆企業社是文具中盤商,缺櫃台人員才前往應徵,一開始擔任櫃台人員,係訴外人 唐子茵 說人事助理有缺便調其到人事,所以8月開始,其只做些簡單的面試工作,至於誰會被錄取,非其所能決定的,於8月中唐子茵又說內勤很缺人,要調其做內勤,其因不知情而答應,至94年9月7日被查獲始知唐子茵所說的內勤其實是暗樁。
2、其僅在訴外人 陸蕙蘭 面前有說過不實獲利的情形,但此前提係訴外人 歐孟羚 、唐子茵說這是在幫客戶賺錢,完全沒有要害人或欺騙她們的錢,也與陸蕙蘭和解了。其根本不知萬寶隆企業社係詐騙集團,一直到94年9月7日警察來之後,才跟所有被害人一樣,知道自己是被騙被利用的對象,其才剛做滿1個月,連薪水都沒有領到,怎可說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其不認識原告,本件原告被騙財物,與其無因果關係,其並無原告指稱之詐欺侵權行為,原告財務受損亦與其無關。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己○○辯稱:
1、其於94年7月底,看報紙應徵至萬寶隆企業社上班,剛開始擔任櫃台,之後被唐子茵調入內勤,還未領薪就被查獲。因其第一次上班不懂什麼是期貨,只知上司叫其做什麼就做什麼,豈知就變成詐騙集團的一員遭羈押1月,其不認識原告,因涉世未深才會陷入不法商人的陰謀,亦為無辜受害者。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辯稱:
1、其於94年7月26日,循報紙求才廣告至萬寶隆企業社應徵,接受「米學兒」面試,於同年月27日進入公司擔任總機職務,同年8月16日歐孟羚命其接任人事助理之職,並於次日與戊○○交接,擔任人事助理,負責應徵面試者,再將應徵者表格資料交給 米雪兒 ,直到8月底米雪兒離職後,將資料交付唐子茵。直至同年9月2日起,偶有數次(前後不超過10次)突然接獲歐孟羚以內線電話命其至被害人辦公室收款轉交歐孟羚,歐孟羚說是開戶手續費,後來因收取金額過大,其覺得怪異,但並不知道公司以期貨交易方式詐騙被害人。其僅對原告面試而已,面試內容是公司教的,包括公司業務、職稱、工作事項、薪資、上下班時間、勞健保等,之後的通知上班不是由其通知,所以也不知道到底有誰來上班,因人事辦公室只有其一人,並沒有對任何面試的應徵者行詐騙的意思及行為。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丁○○辯稱:
1、其於94年7月間應徵櫃台,當時沒缺,後來通知其有缺,是做內勤,其未與原告接觸過,亦未拿到錢。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乙○○辯稱:
1、其於94年7月間應徵,擔任行政助理,叫其寫報表,嗣其與原告分配同組,當時楊華杰有提過要投資。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萬寶隆企業社佯以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投資外幣等可獲鉅利之假象,並以暗樁表演匯款、取得退佣或紅利等輕易獲利詐術,詐騙見報前來應徵之原告及其他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新進人員投資繳款,原告因此交付160萬元。
(二)被告戊○○、己○○、甲○○、丁○○、乙○○因前開行為,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以涉犯刑法340條、第28條,為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辯稱其等遭歐孟羚、唐子茵利用,對於萬寶隆企業社詐騙原告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承:我有向被害人宣稱我有投資有賺錢,但是我並沒有投資,也沒有賺到錢(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93頁);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則坦承:歐孟羚要我假裝去匯款,其實都是假的(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6672卷2第29頁),另於法院供承:警訊筆錄所言沒錯,我確實有講歐孟羚要我假裝去匯款表演給當事人看都是假的,實際上我並沒有去匯款(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64頁),足見被告乙○○、甲○○確有共同詐騙原告之情事,其等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丁○○、己○○、戊○○復辯稱其等不認識原告,亦未實際詐騙過原告,並無犯意聯絡及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先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在萬寶隆企業社裡提現金,作勢給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為我所賺的錢,這是KVEN要我這樣演的(參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19647卷第4頁),後於法院亦供稱:我確實有這樣假裝,...實際上有幾次那些錢不是真的給我,但是KVEN假裝拿一些錢,要我表演給投資人看,但實際有幾次我真的沒有拿回那些錢(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66頁);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於法院自承:是歐孟羚他們叫我做的,叫我要被害人拿錢去投資,公司有暗樁,我是跟他們一起上班,跟他們說很好賺,被害人交錢我都給歐孟羚,實際上我不知道這些投資這麼好賺,所以我在當事人面前所表演的獲利情形都是不實的,我承認有施用詐術讓被害人投資(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63頁);被告戊○○則於上開刑事案件終於法院供承:我有遊說人出面投資,我跟被害人說獲利如何的好,及我自己有投資美金二萬元也是虛偽的陳述,是歐孟羚、唐子茵叫我說的(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63頁);由此可知,本件係由萬寶隆企業社之歐孟羚、唐子茵、楊華杰、KVEN(年籍不詳)等人主導負責詐騙計畫,再平均分組分配給被告戊○○、己○○、甲○○、丁○○、乙○○等人負責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宣稱或表演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而實際上自己並未有所佯稱之獲利,或佯裝前往匯款或代收被害人繳交款項。是依一般合理人之智識程度,縱被告起初應徵時不知,嗣後被告亦可確知萬寶隆企業社實際上並非從事文具貿易獲利,係指示其等以欺罔手法偽稱獲利情形詐騙新進同事,竟仍決意配合佯裝匯款、獲利等表演,取信被害人,堪認被告間主觀上具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為分工詐騙取款之行為分擔,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既有分組分工實施詐騙之行為,自應對受萬寶隆企業社集體詐騙之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因其未實際接觸原告而毋庸負責,應認被告丁○○、己○○、戊○○所辯亦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共同詐騙原告金錢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11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附民起訴狀收文戳(參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頁)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