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六三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參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與被告間自無本票債務存在,詎被告竟持由訴外人甲○○偽造伊發票簽名、蓋章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的財產,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直至被告偕同強制執行人員至伊的住所查封不動產時始知上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因與訴外人甲○○間另有刑事及民事訴訟,甲○○乃與伊談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與原告一同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也是伊於交付本票當場要求原告蓋用於本票上,故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無疑。且伊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之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甲○○與其父 巫新城 償付系爭本票票款,原告等人俱未出面爭執,堪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伊據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於95年12月1日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甲○○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票字第2244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駁回其對訴外人甲○○部分之聲請,並經該院於96年6月12日發給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96年6月21日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23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
6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441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30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為伊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受款人姓名、年籍資料、金額、發票
日、到期日暨反面背書人等之記載,均為甲○○字跡,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印文係原告親自蓋用云云,並聲請傳
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甲○○及被告曾在被告住家附近咖啡廳談和解內容,甲○○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被告,由他拿去影印,他因見系爭本票上未蓋發票人即原告之章,就提醒被告,並見原告從小皮包內拿出印章當場蓋用於系爭本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自承伊係先於95年10月22日與甲○○簽訂和解意願書,約定甲○○應支付伊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付款方法為於95年10月25日前支付90萬元,於95年11月25日前再支付160萬元,剩餘400萬元則由甲○○提供臺北市○○街○○號1、2樓之房屋為伊設定擔保,有被告提出且為證人甲○○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意願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稱因甲○○未能於95年10月25日前支付第1期款90萬元,故伊與甲○○再約於95年10月25日當天見面重新談和解條件,雙方談妥條件,甲○○交付系爭本票後才又簽立記載甲○○提出系爭
3紙本票、由甲○○背書供作和解條件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且依被告提出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彩色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95、96頁),該和解書與本票係訂在一起,折頁蓋有被告及甲○○姓名之騎縫章,本票影本上且無如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30號民事卷宗內所附系爭本票正本上之原告印文,被告併陳稱伊係於談妥和解條件後,請證人乙○○幫伊印本票及和解書,待證人乙○○影印完畢,經證人乙○○提醒方要求原告在本票正本上蓋用原告印章,同時要求甲○○在本票上填載付款地地址,並與甲○○當場各自於和解書及本票影本之折頁處用印蓋騎縫章, 伊嗣 並將和解書交給甲○○等語(本院卷89頁背面),但證人乙○○則證稱甲○○拿出系爭本票後,被告有請他去印本票,他是將
3張本票排在一起以黑白影印,印了2份,後見原告當場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之後才簽和解書,被告沒有要求他印和解書,自他影印完本票至原告等人離開均未見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2者陳述除見原告在本票上蓋用印章乙節外,其餘如影印、簽和解書、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付款地等情節均互核不符,且如證人乙○○當初僅將本票以黑白影印,印完即要求原告於本票正本上蓋用原告印章,被告焉有可能提出如本院卷附之和解書與本票彩色影本?則證人乙○○上開證言即難憑採。
㈢參以,被告先稱系爭本票係甲○○於95年10月25日當日交付
予伊前即填載完成,嗣又稱開成3張本票係當天才談的,開成3張是伊的意思,讓甲○○可以分3次付款,金額也是當天商量的等語,陳述先後矛盾。且如原告於甲○○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日果然在場,被告既知要求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以確保己身權益,又怎可能未於和解書中載明原告應負責任及要求原告簽名或蓋章?綜上事證,被告抗辯伊與證人乙○○於95年10月25日與原告會面,並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㈣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捺指印,證人甲○○證稱均係其右
手拇指指印,證人甲○○並證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均未經原告同意,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苟果無其事,證人甲○○豈可能甘冒刑罰,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偽造?況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是如原告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縱系爭本票上指印為原告所有,亦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原告所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真正,則原告否認系爭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與被告間無本票債權存在,即屬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95年12月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發給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後,始得提起,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債務人即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債權實際存否亦無抗辯之機會,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方規定,類此情形,其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故本件被告縱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兩造間既無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以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3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其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參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主張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3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趙郁涵┌────────────────────────────────────────────────────────┐│附表:│├──┬─────────┬─────────┬───────────┬─────────┬────────┬──┤│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001│丙○○│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0日│900,000元│NO267352號│均經│├──┼─────────┼─────────┼───────────┼─────────┼────────┤訴外││002│丙○○│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0日│1,600,000元│NO267353號│人巫│├──┼─────────┼─────────┼───────────┼─────────┼────────┤光明││003│丙○○│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0日│4,000,000元│NO267354號│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