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巷○號1樓候鳥服飾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該服飾店並加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特約商店,可提供客戶持信用卡刷卡購物,特約商店持客戶簽帳單向付款銀行申請給付刷卡金額,付款銀行將如數給付刷卡金額。詎甲○○明知刷卡購物需以實際消費為前提,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據之會計憑證、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4年6月間起,在中國時報刊登「信用卡九折0000000」之分類廣告,又印製「信用卡服務中心高先生,電話0000000」名片,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而乘 張恭成 、 范成豪 等人需款急迫,連續於84年7月29日、84年8月8日,在候鳥服飾店內,分別接受張恭成持信用卡消費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范成豪持信用卡消費計5萬9千元(消費日期、明細詳如附表㈠所載),甲○○即以購買服飾或精品名義刷卡製作簽單,並以該無交易事實之消費名目及金額作成簽帳單之會計憑證,向付款銀行請領刷卡金額,使付款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約定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甲○○實際分別貸以張恭成9萬9千元、范成豪5萬105元,而取得日息逾百分之1.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持卡人刷卡當場取得9萬9千元、5萬150元,甲○○於請款日後約6日,可由付款銀行取得撥款計算,日息分別為百分之1.67【(000000-00000)÷6÷110000﹦1.67%】、百分之2.5【(00000-00000)÷6÷59000﹦2.5%】。迄84年8月底,甲○○以此方式請款並扣除支付之借款及手續費,計30餘次,牟利約40萬元,而恃之以為生。嗣於84年9月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刷卡機、簽帳端末機各1具及如附表㈡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專員 林金德 、證人張恭成、范成豪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請款資料查詢畫面、統一發票購買證、特約商店資料表、中國時報廣告剪報影本、刷卡紀錄、張恭成信用卡消費明細、范成豪消費明細及簽帳單附卷可稽,並有刷卡機、簽帳端末機各1具及如附表㈡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重利罪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重利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三十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重利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亦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其餘關於本案之刑法修正,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付款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應予更正)。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常業重利、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供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另刷卡機、簽帳端末機各一具,為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該服飾店使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於本件判決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迄同年九月二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臺中港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㈠: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原因│備註│├───┼───────┼────┼───────────────┤│張恭成│84年7月29日│急迫需款│分2筆各刷卡4萬元、7萬元,實際│││││借得9萬9千元│├───┼───────┼────┼───────────────┤│范成豪│84年8月8日│同上│分4筆各刷卡1萬8千元、1萬2千元│││││、1萬6千元、1萬3千元,實際借得│││││5萬150元。│└───┴───────┴────┴───────────────┘附表㈡
┌───────┬──────────────┐│扣案物品│沒收依據│├───────┼──────────────┤│空白簽帳單四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請款單三本│同上│├───────┼──────────────┤│信用卡特約商店│同上││請款彙總表三本││├───────┼──────────────┤│信用卡特約商店│同上││請款專用信封十│││七個││├───────┼──────────────┤│名片半盒│同上│├───────┼──────────────┤│八十四年八月份│同上││統一發票二本││├───────┼──────────────┤│提貨單五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