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宜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受告知人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被告宜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具狀陳稱:倘鈞院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受害人 盧露 清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施工之工程車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條第6項規定,伊補償 盧露清 之繼承人即受告知人即於法不合,而無法律上原因,自得對受告知人請求返還補償金,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辛○○○、壬○○,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宜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於94年間承
包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文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AFWXX455BF95年文山地區光纜零星積點工程」,並違反與中華電信公司間關於不得將該工程轉包他人承作之約定,將之轉包予被告庚○○承作。被告己○○則係受僱於被告庚○○從事電信維修保養工作之工人,經被告庚○○指派,於95年5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於未申請施工許可情形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7之3號前施工。詎被告己○○於施工時未注意於夜間施工時應設置完善之警示燈光標誌之規定,未於自用小貨車後方相當距離位置設置燈光及號誌,僅於自用小貨車後方約8公尺處及車旁設有
4盞閃光燈,其中1盞閃光燈且昏暗不明,又未於自用小貨車後方之適當位置派人指揮交通,適有第三人盧露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地,不慎撞及前開小貨車車尾而造成頭部重創,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查被告宜誠公司違反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約定,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被告庚○○承作,詎未於被告庚○○施工時派員至現場監督施工。而被告庚○○身為轉包工程之負責人,亦應於施工時親自至現場監督卻未在場,且被告宜誠公司、庚○○均明知使用道路施工需事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且在道路施工時,若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時,應設置完善之警示燈光標誌,於夜間施工,則因視線不良,除設置警示燈光標誌外,尚應有人在施工現場指揮交通以避免危險發生等規定,竟未事前申請許可,逕指派被告己○○獨立進行作業,導致被害人盧露清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等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雖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業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補償受告知人即第三人盧露清之繼承人辛○○○、壬○○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受告知人對於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宜誠公司、庚○○、己○○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宜誠公司於94年間承包第三人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
「AFWXX455BF95年文山地區光纜零星積點工程」,並將之轉包予被告庚○○承作。被告己○○則係受僱於被告庚○○擔任電信維修保養工作之工人,經被告庚○○指派,於95年
5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於未申請施工許可情形下,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施工。適有第三人盧露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該地,撞及前開小貨車車尾而造成頭部重創,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工程契約、合作協議書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案件之相驗案卷及該本案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86號卷宗,下稱相字卷,第37至56頁、第89至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69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11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6號卷宗,下稱一審刑卷,第37至53頁),且為第三人即被告宜誠公司之經理甲○○及被告庚○○、己○○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0、24頁,一審刑卷第31、70、125、12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然,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審酌法律規範條文之規範目的定之。次按,興建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夜間並安裝警示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及第143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已經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 沈柏仰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開車要回家。我當時駕車由北往南延北新路要往中正路方向,我當時有開車燈,視線不清楚,車前狀況不是很清楚,現場整排沒有路燈,我有看到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我開最內側車道,被害人在我右前方騎中間車道。當時我的車速大約4、50(公里),被害人車速多少我無法評估。我當時只有看到3盞警示燈,中間1盞,車子上面2盞,車子停在人孔蓋前面。我有開車燈,我沒有近視,當時只有工程車上警示燈,沒有路燈。被害人騎車在我右前方,我沒有看到他煞車,也沒有閃避工程車,就直直撞到人孔蓋旁邊三角錐,然後撞上工程車,他人倒下時把靠最內側車道警示燈弄倒,擋住整個內線車道。我前面計程車和我緊急煞車,我們2車還發生擦撞。被害人沒有撞到車子後面的警示燈及路障,他是直接撞到人孔蓋右邊的路障,再撞到車子後面的貨台,倒地之後把人孔蓋左邊的警示燈弄倒。當時工程車是停在騎士所使用的中間車道。距離人孔蓋後方最遠的路障差不多為8公尺,是最後一個路障。
現場沒有人在指揮交通。警示燈總共有4個,但有1個不亮,遠遠看看不到,不亮的那個是在最後面,即距離貨車最遠的1個。警示燈裡面有反光片會自己轉,但裡面燈泡亮度很暗,像拜拜燈,我晚上看不見。事發當時的燈很暗,幾乎看不見。事故發生以後是我報警。我留在現場4個小時。...我確認現場圖上面顯示畫圈圈路障擺設的位置及數量差不多。距離貨車最遠的警示燈,它距離貨車大概1個半車身距離,大約8公尺,這個只會轉,但很暗。4個警示燈排成類似矩形,但最遠那個很暗,所以我遠遠看起來像三角形,因為只有3個會亮。被害人機車在撞到貨車的貨台之前沒有跌倒。在撞到貨台之前,就是撞到前面所說人孔蓋右邊的路障,其他沒有。那些路障幾乎都是放在左邊,比較靠內線車道,右邊放很少,我覺得是因為要讓車子開內側車道。在案發之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的前面有車輛行駛過那個地方。那裡是二線車道,當時路障所放位置及施工位置佔用中間車道,慢車道沒有佔用,可以通行。他們這樣施工,對我開車有影響。最遠的路障很暗,我遠遠看看不到,是我人下車才看到它有在轉,遠處完全看不到,遠處大約是指一百公尺,現場只能看到三盞燈。」等語(見一審刑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背面),堪認被告己○○疏未注意在該施工路段設置適切之警示號誌以維交通安全。又本件工程施工未經被告庚○○申請施工許可,已如前述,被告庚○○、己○○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並皆自承於施工時未派員監工或指揮交通等情(見一審刑卷第31、32頁),則以被告庚○○、己○○長期承作電信維修保養工程,均應知悉道路施工必須事先申請許可,並派員監工及指揮交通以維安全,詎被告庚○○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派員監工,被告己○○且未於現場設置適當號誌、派員指揮交通,致被害人盧露清因未及注意被告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7之3號前道路中施工,撞及系爭小貨車而死亡,則被告庚○○、己○○顯有過失,且渠等違反作為義務顯與被害人盧露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庚○○、己○○並因上述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5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8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該等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99至10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害人盧露清之繼承人辛○○○、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
㈢再者,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因僱
用人利用受僱人獲得利益之延展,故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並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宜誠公司固係將其所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AFWXX455BF95年文山地區光攬零星積點工程」轉包予被告庚○○承作,且被告宜誠公司與被告庚○○間簽訂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庚○○)當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有關規定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否則事後有關一切意外統歸乙方負責賠償,與甲方(即被告宜誠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該協議書第4條規定被告庚○○所僱用實際施工人員,應由被告宜誠公司為之辦理勞工保險,第8條並規定:「乙方代表人應督導員工,確實依甲方向業主所定工程契約中規定辦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應配合甲方工程之停、復工,於停工期間不得擅自施工.....」等語,被告宜誠公司且將被告庚○○列於其派至中華電信公司工作人員名冊內,亦有被告宜誠公司提出工作人員保證名冊存刑卷可按(見一審刑卷第57頁),堪認被告宜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對於被告庚○○於外觀上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關係無殊,參以被告己○○駕駛至施工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亦漆有宜誠公司名稱(見相卷第
42、44頁),客觀上一般第三人自外觀觀之咸認被告己○○係為被告宜誠公司執行職務,因之被告宜誠公司對於被告庚○○、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㈣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乃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緣故。查本件被害人盧露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230.6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15MG/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不得開車,且依證人沈柏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證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車速約40至50公里,被害人盧露清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證人所駕車輛右前方,於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既未煞車,亦未閃避工程車,即直接撞到人孔蓋旁邊三角錐,然後撞上工程車等語,及車禍發生現場並無何煞車痕跡等情觀之,可認被害人盧露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因酒醉而反應能力下降,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告己○○停放於道路中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則被害人盧露清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盧露清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等於路中施工,警示設施未完善,及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監督之責,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
4月30日北縣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案卷為憑,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未經申請許可即行施工、且未派員監
工,被告己○○則疏未注意在施工路段設置適切之警示標誌及派員指揮交通,渠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被害人盧露清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被告宜誠公司因屬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庚○○、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汽車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己○○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未保險汽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被害人盧露清之繼承人辛○○○、壬○○保險金150萬元,有原告出具補償理算書、補償金收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宜誠公司、己○○及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盧露清之繼承人辛○○○、壬○○對於被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亦應承擔被害人盧露清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被害人盧露清之繼承人辛○○○、壬○○向被告等求償之金額當依被害人盧露清之過失比例酌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誠公司、庚○○及己○○連帶給付60萬元(1,500,00040%=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宜誠公司部分自96年3月10日起、被告庚○○部分自96年10月1日起、被告己○○部分自96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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