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625號

原告 陳邑鈜

法定代理人 楊姵瑜

兼法定代理

陳長春

前列共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政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73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手套、防摔衣、頭套等費用59,4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㈡、請就各別原告分別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財產損害、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鑑定費用)金額各若干具狀陳明,並依據各該金額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AA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BB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檢附繕本(影本)1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