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捌副(含已開封壹副、未開封柒副)、骰子參顆、瓷碗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至11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為牟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提供賭博場所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九牌8副(含已開封1副、未開封7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亦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