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85號
原告 陳福珍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漢民 、 胡富祥 、 胡志輝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漢民、胡富祥、胡志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陳報欲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及同段94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C』之面積各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未陳報面積,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