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蕭淑華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
雙方並無原因關係,請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並到庭抗辯: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推薦、轉介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借予訴外人 賀敏哲 之債權,日後確定至少可回收700萬
元以上,否則原告願賠償系爭本票之350萬元,此有兩造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然被告向賀敏哲追討債權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9864號強制執
行拍賣結案,被告僅分得16元,又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連
帶保證」,原告自應就賀敏哲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兩造間
自有債權原因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
因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賀敏哲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94之8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59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房地已於103年間,因擔保借款而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2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復於104年1月14日,透過原告
介紹,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賀敏哲向被告以以系爭房地
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稱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已償還至800多萬
元等語,而向被告借款800萬元,而事後賀敏哲無力償還,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分配16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106年9月7日號函(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
查,且據兩造所是認,首堪認定。
㈢查兩造間就訴外人賀敏哲上開借款書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
以:「連帶保證之責。二胎民間貸款,放款評審誤差,需負
連帶保證之責。放款地址即系爭房地。一、總放貸金額為80
0萬元,應收回帳款以800萬元為計算總額(應含利息收入
計算),放貸審查失誤者原告應連但負擔總額一半之損失。
...三、以向賀敏哲追討二胎房貸放款房屋至最後拍賣完
畢無法追討為終止。四、104年11月12日被告先行開立系爭
本票於原告處以示負責...。」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2頁)。
㈣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
書為原因關係而簽立,已如上述,則本件爭點厥為,就訴外
人賀敏哲與被告間上述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有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放款評審失誤之情事,而需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65號偵察中陳稱:伊本來不認識訴外人賀敏
哲,是透過原告介紹而認識,伊也知道賀敏哲有將系爭房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但因原告有提供合作金庫
之放款餘額證明資料,考量賀敏哲對合作金庫只剩欠款約80
0多萬元,且賀敏哲又願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給伊,伊估計房子有價值,且想說被告借錢只是應急,就答
應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以於借款當時,被告已知
悉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而賀敏哲再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等情。至被告認賀敏
哲向合作金庫之積欠本金並非僅800多萬元之部分,經觀諸
卷附之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其上
載明被告於查詢日即104年1月14日當天,積欠2筆本金分
為946,933元及8,360,072元,經電詢合作金庫新興分行放
款部門之 江如玉 專員,該專員答稱該查詢單之「現欠本金」
欄即為當事人於查詢日之積欠本金餘額,而「准貸額度與現
欠差額」欄即為當事人已歸還之本金金額,而此查詢單所列
示之資料,即為當事人於查詢日之所有借款資料,是以被告
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對合作金庫之欠款實為9,307,005元
(946,933+8,360,072=9,307,005),此有合作金庫之查詢
單及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48頁),是賀敏哲於借款之時,已提供上開合作金庫之「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供被告評估賀敏哲之財務
狀況。又審酌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另案偵查中稱:伊與被告本
來就是朋友,是透過會計師的介紹而認識賀敏哲,賀敏哲說
要借款,且有提供合作金庫之本金餘額證明等資料佐證其對
合作金庫之債務只剩下800多萬元,伊評估系爭房地路段是
很熱鬧之地段,市價行情也有2000萬元,且賀敏哲積欠之本
金只剩800多萬元,被告借款800萬元,也還算安全範圍,
被告聽伊的分析之後,就答應借錢了,相關資料也都有看過
等語。足認原告就賀敏哲與被告上開借款中已有為相當之審
查,被告雖以其於對賀敏哲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僅受償16元認
原告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然衡諸常情,借款與他人本有
風險,原告既以綜合評估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之市值、被告當
時之信用狀況等情形,且均告知被告,尚難僅評原告事後果
無法對賀敏哲追償,而認定被告有系爭協議書中之「放貸審
查失誤」,而需負連帶保證之責。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其他放貸審查失誤之情事,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欠缺原因關係,應屬有據,堪以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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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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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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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蕭淑華│350萬元│104年11月12日│未載,並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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