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到同案被告丁○○之家暴威脅,要伊扛下罪責,才會於警詢時為不實自白;伊於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且已經懷孕,不可能承受白鐵工作台之重量,倘若伊有竊盜,就不會在舊貨商要求立具之切結書上捺按指紋。另被告丙○○上訴略以:伊在佳民部落巷道內被同案被告丁○○攔下並要求搬運物品,當時是大白天,嗣後伊載運白鐵工作台至北埔舊貨商變賣,亦僅有取得運費,未分配銷售款,且丁○○向伊保證物品為其舅舅所有,伊不應被論以竊盜罪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不可採,另補充理由:㈠被告乙○○最初於警詢供稱「(該廢白鐵是何處取得?)是
北埔垃圾場旁撿到的」「因為當時要去海邊找小孩,經過該處才發現的」「是我返家告訴我先生丁○○」「原先要載至北埔回收場變賣,因該場昨日公休,之後該物品由丙○○駕車,與我先生丁○○及丙○○表弟等3人載至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96年10月1日佳民派出調查筆錄)。之後於警詢時供稱「(既然是在廣安三街6巷2號屋內竊取的,為何第1次筆錄稱是在北埔垃圾場旁撿到的?)日前不知道搬那些東西去賣是犯法,怕警方查到。」「日前我獨自一人騎機車閒逛時發現,該處平日無人居住,且屋內有白鐵製物品,心想如拿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可賣一些錢貼補家用,所以向丁○○說,並邀約丙○○協助,由丙○○駕車及找不知情之 古金池 協助搬運,我及丁○○在場觀看。」等語,已供陳白鐵工作台是由伊本人發現告知丁○○,再由丁○○委託丙○○、古金池協助搬運。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初先是否認犯罪,其後坦承犯罪所為之陳述,亦供稱是伊太太乙○○騎機車閒逛時發現白鐵工作台等物,兩者供詞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乙○○雖有身孕不方便搬運重物,但其與丁○○、丙○○既有事前謀意,事後亦前往銷贓,仍應與丁○○、丙○○成立結夥3人竊盜罪。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於96年9月30日,至廣
安三街6巷2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協助搬出白鐵工作物,先載運至北埔村復興路「北埔舊貨回收場」,再轉載至精舍街12巷
5號後方車棚空地暫放,惟丙○○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搬運白鐵工作物之事實,翌日再至精舍街12巷5號搬出,先運至秀林鄉秀林村一處工寮將白鐵工作物壓扁,再載至北埔舊貨商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古金池、 巫有盛 等人證述屬實,被告丙○○既全程參與竊盜及銷贓之搬運載送行為,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自廣安三街6巷2號搬運白鐵工作物乙情,應為畏罪之詞。再參以被告丙○○於10月1日銷贓前,特地繞路至秀林鄉秀林村某處工寮,先以怪手將白鐵工作物壓扁變形,再運至舊貨商變賣之情狀,可見被告丙○○已知悉所搬運之白鐵工作台為他人所有且非丁○○有權處理之物。
四、被告乙○○、丙○○2人均否認知悉所竊之物非屬同案被告丁○○有權處理之物,委無可採,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碧玲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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