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4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0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9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0,9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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