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廣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黃捷琳 律師 蘇飛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本件依原證一「天水路十一層樓合建地主分屋找補明細表」及原證二「評算表」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找補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另代訴外人 高瑞隆 承受應給付上訴人之找補款項二百九十七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找補款項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且上訴人依原證七之「承諾書」及原證八之「計算表」,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六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代墊款等共三百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對原證七「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否認原證八為真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原審予以採證,並無不合。且證人 謝玉山 、陳慧美已證述找補金額明細表係「上訴人給的」等語,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證人 王秋敏 之證言是否可採,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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