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川配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慧中 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伯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前身百利銀行係依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0、三一號裁定,而提供系爭自發自買定期存單予法院提存所供擔保,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諸慶恩 明知並無實際存款收入之交易,而製作不實交易單,並非認定系爭定期存單之內容虛假不實。又現行法令對於提供法院作為擔保,而未在市場流通之系爭定期存單,是否須有實際存款存入始能發行,並無明文規定。況百利銀行並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系爭定期存單,即使百利銀行當時未以自身發行之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是上訴人謂百利銀行因無資力而發行系爭自發自買定期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委不足採。又百利銀行提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與上訴人停止執行之反擔保各有其保障目的,一般在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後,債務人未必即提供反擔保以停止執行,是兩者間非有必然關係。縱上訴人係舉債籌措反擔保金,因而受有借貸及發行公司債之利息、手續費支出之損害屬實,亦有可能係其本身為公司經營而借貸或調度資金行為所致,然其未舉證證明此舉與百利銀行以自身發行系爭定期存單提供擔保有何因果關係,不能率爾認定即屬因供反擔保而舉債。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中二千七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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