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11號原告 簡淑華 被告 簡可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複代理人 溫翊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兒,於民國107年間至108年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借款方式/用途,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25萬9541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扣除款後,為597萬6541元,經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6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女關係,金錢往來關係甚密,且伊先前協
助原告代管房屋出租事宜,金錢往來原因不可一概而論,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縱然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就原告主張之購屋自備款500萬元,實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而出錢買房予伊,嗣後因兩造意見不合始反指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與被告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舉原告與被告先前委任
之律師之對話訊息、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聯邦銀行存單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費紀錄、房客匯款紀錄表、原告與房客之對話訊息、兩造之對話訊息、原告手寫文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開會通知單、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39-83頁、第93-101頁、第133-183頁、第231-243頁、第293-309頁)。惟上開各銀行交易憑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投資、委任、買賣、贈與、清償等原因均有可能,尚難僅憑上開各銀行交易憑證,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對話訊息,固記載「妳的錢今天或明天會還你」(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觀諸該對話前後文,並未敘明係針對何筆款項,亦未表明原因關係,同無法據而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所提上開其餘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以原告主張之借款方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無足取。
㈡另佐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購屋自備款500萬元,係原告基於贈
與之意而出錢買房予被告,嗣後因兩造意見不合始反指為借貸乙情,據被告提出原告傳送予其,記載「越來越棒!我這樣辛苦買房子給妳,就值得了!」、「…我那麼辛苦買房子給妳,妳卻這樣的不珍惜又這樣來對付我,…」之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9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合意成立借貸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97萬6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借款方式/用途⒈現金交付及匯款:⑴房屋自備款480萬元、仲介費20萬元⑵代書費4萬4276元、契稅1萬8804元、打鑰匙360元、房屋稅825元、地價稅1278元⑶不鏽鋼鐵窗4萬5600元、火險2000元、瓦斯管線設計費7600元、中山北網路3300元⑷電費1萬1204元、水費1401元⒉原告存在被告帳戶之定存100萬元⒊在被告帳戶之108年7月15日房客租金5萬9278元⒋被告侵占房客押租金6萬3615元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扣除款⒈被告7月15日薪水4萬8000元⒉原告至玉山銀行提款應急之2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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