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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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乙吉 相對人 陳維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1)霞民初字第773號調解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1)霞民初字第773號民事調解書影本、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1)閩霞證內字第2130號證明書影本、(2011)霞法證字第113號證明書影本、(2011)閩霞證內字第2131號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95850號證明影本、(100)南核字第095851號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惟揆諸上揭規定,民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則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執有上開民事調解書、證明書等資料,當可直接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視同協議離婚,無庸聲請法院認可乙情,業經本院電詢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