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對相對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73條第1項自明。故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對被擔保人之債務人必先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始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124年9月11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
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惟相對人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據聲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所載,其借款期間係至109年9月15日止;期間以每月為一期,自撥款日即94年9月12日起,前24期為寬限期,僅須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至180期始須依13年期年金法計算期付金以平均攤還本息。另兩造約定書第3條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須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始得由聲請人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相對人縱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然迄至96年9月11日止,因尚在寬限期內,相對人僅須按期付息;則依上開約定,仍應由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相對人後,始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查,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已限期通知相對人之催告證明及回執;經本院於95年
3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通知或催告之證明,該通知並已於95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本件借款債務既尚未屆期,則與前揭法條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