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分別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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