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請人 吳克勝 相對人 吳陳美華 關係人 莊梨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陳美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克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梨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美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克勝為相對人吳陳美華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8日因車禍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現於署立台北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吳克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美華之監護人、關係人莊梨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陳美華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尿管及經口氣管插管,無法言語,但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陳美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吳陳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吳克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美華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吳克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美華之長子,有意願擔任吳陳美華之監護人,聲請人吳克勝亦有監護吳陳美華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吳克勝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美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吳克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美華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莊梨鈴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美華之長媳,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莊梨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