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依號誌行駛肇事令被害人 謝坤達 受有傷害,竟未予查看,肇事後逕自逃逸離去,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74號被告孫嘉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文於民國100年8月21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碰撞沿中央路左轉四川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由謝坤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謝坤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鼻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足、左胸、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及關節血腫、臉部、頸部、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孫嘉文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及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不詳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嘉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