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珮君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99年度毒偵字第66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4頁);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8月13、14日間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珮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之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不知警惕,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