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 施信智 相對人 黃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37,69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就敗訴之部分金額新台幣(下同)911,011元提起上訴(其餘未經聲請人、相對人聲明不服,先行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2,959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080元及其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追加訴訟裁判費,均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第一審(除確定│聲請人預繳││││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訴訟│1,995元│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繳││裁判費││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說明:││一、因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裁判費、││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支出,是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並無當事人預繳或應││負擔金額。││二、相對人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為:││計算式:①15,030元×18%=2,705元。││②1,995元×9/10=1,796元。││①+②=4,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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