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35號原告 曾繼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告 蘇妙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48年間結婚,詎被告婚後遺棄原告及子女,於民國53年10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曾於65年3月24日登報尋人,亦無任何消息,嗣於73年間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73年度婚字第203號),因被告仍不出面,原告無奈於73年8月28日撤回起訴。因被告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65年3月24日報紙1件、本院84年7月28日板院 瑞民 勤婚字第203號函文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曾杏雲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前,我們全家住○○○區○路○街,被告約是53年間離家,後來陸續回來二、三次,但是都沒有在家過夜,僅是回家探視我們一下。我小學一年級時,約59年以後,被告就完全沒有再回家了。被告娘家親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絡,過年過節被告也沒有回家,我直到現在都沒有去找過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的地址,我因為本件訴訟知道被告的地址,但因與被告沒有往來、沒有感情,我認為沒有去找被告的意義,我也不知道被告的樣子。我以前很小,所以不太清楚兩造的感情,僅知道被告經常不在家,我印象中兩造是沒有打過架的。」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於53年間離家,初期尚有返家探視子女二、三次但未過夜,但自59年以後竟完全不再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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