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承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09年度聲觀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承耀(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僅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觸犯該條例並非僅能觀察、勒戒,檢察官另有依職權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然檢察官遽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難令被告信服。又被告另犯槍砲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獲判無罪或更審之機會不無可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檢察官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對被告顯屬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處分,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內之空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09年7月27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處分,業已逾3年,且本案犯罪時間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且聲請之案件,檢查官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裁定斟酌前開被告相關情事,認檢察官本件對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屬檢察官法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予准許,核無不合。
(三)被告前揭抗告意旨無非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曾受強制戒治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檢察官於聲請書內縱未交代其裁量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於法亦無不合。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另指稱其因個人工作、家庭等因素等事由,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