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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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購 廣珍 燕窩、紅酒、腰果等貨品,連同代工包裝費、推廣活動費用,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18,920元(下稱系爭貨款),此有系爭貨款應收明細表、每筆交易訂單、發票及到貨簽收單可證,且上訴人亦將上開11紙發票全數申報營業稅作為進貨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5%,亦有臺北市國稅局函可證。又依「推廣活動記錄」第1頁記載:「活動名稱:
2008CNY廣珍燕窩禮盒PROMOTER銷售活動」、「活動期間:
2008/01/26~2008/02/10」,均與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推廣贊助同意書上之記載相同,且該推廣活動記錄中亦附有訴外人大俞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俞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231,058元之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推廣活動檔期表、推廣活動現場相片、各活動檔期之銷售報表,可證上訴人同意贊助被上訴人活動費105,000元及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推廣活動。詎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貨款,並於98年1月9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418,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款中101,895元之款項不爭執。惟就發票金額20,026元之燕窩加工包裝費,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貼標、包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筆費用;又就發票金額191,999元之燕窩25箱部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該商品,亦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貨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筆款項。再者,就發票金額105,000元之「廣珍燕窩禮盒推廣活動贊助」之款項,因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固與被上訴人訂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推廣、宣傳、代工包裝上訴人公司產品之「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被上訴人自兩造簽約後,未對上訴人之產品進行任何產品宣傳、推廣活動,顯未履行受任人之義務,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推廣活動費用之報酬。另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腰果,惟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交付予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貨物瑕疵甚多,致上訴人遭遠東公司扣款4,200元,並以此部分之損害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7年9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廣珍燕窩
、紅酒、腰果等貨品,連同代工包裝費、推廣活動費用,被上訴人共簽發如附表所示11紙發票予上訴人,其上均有記載買受人、各品項名稱、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11紙發票金額總計為418,920元(原審卷第11頁至第33頁)。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將如附表所示11紙發票全
數申報營業稅作為進貨成本以扣抵銷項稅額5%(原審卷第196頁)。
㈢推廣活動記錄第1頁記載:「活動名稱:2008CNY廣珍燕窩禮
盒PROMOTER銷售活動」、「活動期間:2008/01/26~2008/02/10」,並附有推廣活動檔期表、推廣活動現場相片、各活動檔期之銷售報表,且大俞公司亦已向被上訴人請款服務費231,058元(發票號碼:YU00000000)(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9頁)。
㈣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簽發推廣贊助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
意廣珍燕窩禮盒推廣活動贊助105,000元(含稅),活動期間自97年1月26日至97年2月10日(原審卷第150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原審卷第34、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廣珍燕窩、紅酒、腰果等貨品,連同代工包裝費、推廣活動費用,尚有貨款總計418,920元迄未給付,則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發票金額191,999元之廣珍燕窩25箱?㈡上訴人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就廣珍燕窩貨品包裝及貼標?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推廣贊助之活動?㈣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發票金額191,999元之廣珍燕窩25
箱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就發票金額191,999元之燕窩25箱部分(如附表編號11),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該貨品,亦從未收到該貨品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附表編號11之發票金額191,999元款項(原審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爭執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該貨品,然僅空言辯稱「具上訴人事後回想,上訴人曾介紹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燕窩,數量亦同為25箱,不知是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物標的相同;苟若相同,則上訴人僅係單純介紹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與上訴人根本無關。」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11之燕窩貨品,洵屬無據,尚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1,999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貼標、包裝
本件上訴人辯稱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貼標、包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20,026元之加工包裝費(附表編號2)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附表編號2發票金額20,026元之款項(原審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爭執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包裝;復查,該筆加工包裝費20,026元業已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W00000000),並由上訴人於97年3月至10月份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41003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96頁),倘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貼標、包裝,上訴人何以將該筆發票列為扣抵銷項稅額,可認上訴人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燕窩貨品之貼標、包裝。而上訴人雖提出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之發票為證,惟該發票之品名係記載「1月份改包裝費」(本院卷第36頁),而被上訴人所開予上訴人之發票係記載「1月份貼標費」(原審卷第148頁),足見兩者並非相同,是上訴人提出之僑泰公司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僑泰公司改包裝,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貼標、包裝。該筆加工包裝費既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卻又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抗辯未有委託被上訴人包裝燕窩貨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亦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包裝費20,026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推廣贊助活動
本件上訴人再辯稱燕窩貨品推廣活動費105,000元部分(附表編號3),雖有同意贊助推廣活動,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推廣活動行為云云。經查,負責燕窩貨品推廣活動之大俞公司經理即證人 黃國珍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在97年1月上旬時,原告業務處處長 曾富雄 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種禮盒要做過年促銷,叫我提供報價,...最後確認大概要做32個點,122場的推廣活動,賣燕窩。我們實際執行的成果是做了30個點,最了120場。加上運費我在97年3月5日向原告請款,總金額是231,058元。我有作業的日報表及現場部分照片。(經提示附件三)就是這些日報表及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14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三推廣活動紀錄(日報表、照片、統一發票等)及大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銷售推廣活動資料亦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大俞公司並提出給付派駐人員之薪資資料及報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2頁至第85頁);參以該筆推廣活動費105,000元業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W00000000),並由上訴人於97年
3月至10月份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410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6頁),倘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推廣活動,上訴人何以將該筆發票列為扣抵銷項稅額,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有實際進行貨品推廣活動之交易。上訴人事後卻以被上訴人無實際推廣活動行為為由而拒絕給付該筆款項,亦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品推廣活動費105,000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本件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瑕疵甚多,致遠東公司扣款4,2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遠東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第3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事實,而銷貨退回及折讓之原因甚多,可能係遠東公司退回庫存品,亦可能係遠東公司大量購買而得以折讓,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始遭遠東公司扣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債務存在,即與抵銷需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㈤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廣
珍燕窩、紅酒、腰果等貨品(如附表編號1、4~11),連同代工包裝費、推廣活動費用(如附表編號2、3),應付貨款總計418,92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款應收明細表、每筆交易訂單、發票、簽收單及推廣活動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85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針對其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418,920元,及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雖聲明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詢96年1月至97年2月家樂福賣場之廣珍燕窩銷售數據表,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大俞公司確有進行推廣活動云云。惟國稅局函文、推廣活動紀錄、照片、薪資資料、報稅資料及證人黃國珍之證詞,均足徵被上訴人業已委託大俞公司進行廣珍燕窩禮盒推廣活動,而大俞公司亦已實際進行推廣活動,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推廣活動,基於上述理由,即難謂有理由,是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
┌──┬────┬──────┬───────┬─────────┐│││││││編號│客戶簡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應收帳款││││││(新臺幣/元)│├──┼────┼──────┼───────┼─────────┤│1│廣珍燕窩│97年3月24日│YW00000000│5,760(含稅價)│├──┼────┼──────┼───────┼─────────┤│2│廣珍燕窩│97年3月28日│YW00000000│20,026(含稅價)│├──┼────┼──────┼───────┼─────────┤│3│廣珍燕窩│97年3月28日│YW00000000│105,000(含稅價)│├──┼────┼──────┼───────┼─────────┤│4│廣珍燕窩│97年4月29日│YW00000000│46,560(含稅價)│├──┼────┼──────┼───────┼─────────┤│5│廣珍燕窩│97年4月29日│YW00000000│12,066(含稅價)│├──┼────┼──────┼───────┼─────────┤│6│廣珍燕窩│97年4月29日│YW00000000│1,987(含稅價)│├──┼────┼──────┼───────┼─────────┤│7│廣珍燕窩│97年5月12日│ZW00000000│1,490(含稅價)│├──┼────┼──────┼───────┼─────────┤│8│廣珍燕窩│97年5月29日│ZW00000000│1,440(含稅價)│├──┼────┼──────┼───────┼─────────┤│9│團購│97年5月30日│ZW00000000│9,312(含稅價)│├──┼────┼──────┼───────┼─────────┤│10│團購│97年5月30日│ZW00000000│23,280(含稅價)│├──┼────┼──────┼───────┼─────────┤│11│門市│97年9月30日│BW00000000│191,999(含稅價)│├──┴────┴──────┴───────┼─────────┤│合計│418,920(含稅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