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84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原裁決書誤繕為 蔡富強 )於民國97年10月4日4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L,當場以「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0.55)」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乃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另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繳交3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因此就罰緩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又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三)復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四)末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之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依前揭研討會意旨,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五)本案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2331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3萬元,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受處分人其後並依上開公益捐款命令,匯款3萬元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3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649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電詢臺北地檢署節股書記官:「請問甲○○先生是否有支付新台幣3萬元給被害人保護協會?(答:有繳納,有收據才能歸檔。)」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及受緩處分期滿並確定,及已支付3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堪信其為真實。
(六)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已就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隨之公益捐款命令支付3萬元公益捐款在案,惟受處分人所繳交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者,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鍰基準為4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就罰鍰部分仍應依條例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不察,以受處分人緩起訴確定,因仍有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罰鍰4萬5000元,尚有未洽。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業已執行駕照吊扣12個月),此部分之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惟吊扣駕照部分已執行,裁處罰鍰超過3萬元部分,難認為允當,應認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萬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