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辛○○(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係以收購他人結束營業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虛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販售與其他公司以幫助逃漏稅而圖利之人,竟與辛○○、丁○○等人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適有 徐嘉森 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4之「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於95年8、9月間有意轉讓,而由徐嘉森指派數位通公司會計甲○○全權處理數位通公司清算、轉售事宜,甲○○即藉由 徐兩福 、丙○○(綽號「 李全 」)之介紹於95年11月間某日認識戊○○,甲○○與戊○○商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售數位通公司,並由甲○○依約將數位通公司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大章、發票購買證、活存存摺、空白支票、發票章、96年1、2月尚未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書等交付戊○○,戊○○再將上開文件轉交辛○○,上述交易於95年12月間完成。辛○○等人即於95年12月29日間申請變更董事長為 蔡文亮 ,再於96年3月14日申請將數位通公司遷址至臺中縣大里市○○路391之9號,另辛○○、丁○○雖非數位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徐嘉森、蔡文亮與辛○○間有犯意聯絡,然仍屬商業會計法上主辦會計人員之辛○○、丁○○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內,明知數位通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竟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共60張、金額共1002萬9414元,除其中開立予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之39張、金額共246萬9400元之統一發票嗣於96年3月15日由數位通公司以網路申報全數申報銷貨退回外,其餘21張、金額共756萬0014元之統一發票分別經收受發票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營業稅共37萬8002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辛○○、甲○○、庚○○、壬○○、徐兩福、徐嘉森
沈小蘭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98年5月6日、98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固經被告表明對其證言有意見(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並未表明係爭執證據能力、及爭執證據能力之依據為何,且證人丁○○嗣經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應訊,復不諱言其於前開偵訊時確曾為如偵訊筆錄記載之陳述,並無說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是應認證人丁○○上開偵訊時之陳述,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自甲○○處取得數位通公司相關資料,並轉交予辛○○,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與辛○○係高中同學,辛○○表示需要一張廣告執照,希望能介紹適合公司,適有丙○○表示其友人甲○○有公司要賣,伊轉告辛○○後,辛○○即交付10萬元,甲○○即交付一袋資料與伊,後續事宜即由甲○○與辛○○自行聯絡,均與伊無關,伊不知道數位通公司事後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 云云 。經查:
㈠數位通公司係於93年9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徐嘉
森,董事為 徐嘉村黃欽仁 ,監察人為 黃嘉壽 ,又數位通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權轉讓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任董事徐嘉森、徐嘉村、補選董事蔡文亮、 楊繼忠 及補選董事長為蔡文亮,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7333420號函覆同意並予變更登記,嗣數位通公司於96年2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路391之9號,經濟部先以文件不符規定命補正後,再於96年3月14日提出申請,經濟部於96年3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804270號函覆同意並予變更登記,然監察人黃嘉壽、董事黃欽仁迄未更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數位通公司登記案卷屬實。又數位通公司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共60張、金額共1002萬9414元,除其中開立予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之39張、金額共246萬9400元之統一發票嗣於96年3月15日由數位通公司以網路申報全數申報銷貨退回外,其餘21張、金額共756萬0014元之統一發票分別經收受發票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七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營業稅共37萬8002元等情,有數位通公司進銷項交易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金額彙整表、數位通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在卷可稽,且數位通公司於95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予葛萊士生公司計39紙(金額2,469,400元),係於96年1月15日採網路申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嗣後於96年3月15日以網路申報全數申報銷貨退回,而葛萊士公司並未將該等發票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亦未申報進貨退出,惟尚無資料可資判別開立之數位通公司有無將該等發票交付予葛萊士公司及辦理銷貨退回之原由等情,復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屬實,有該局98年12月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65332號函在卷可稽,且訊之證人辛○○亦坦認:數位通公司係伊買來虛開進銷項發票以幫助其客戶逃漏稅之用,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為伊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等情(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雖辯稱:辛○○表示需要一張廣告執照,希望能
介紹適合公司,故由伊介紹辛○○向甲○○購買數位通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先完全否認有與甲○○洽談購買數位通公司事宜云云(見偵8065卷第74頁),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僅介紹辛○○向甲○○購買公司,代替甲○○轉交資料予戊○○而已,不知道袋內資料為何云云(見偵13330號卷第29、30頁),先後所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訊之證人辛○○更證稱:因為數位通公司先前已經設立了,會有公司年資,會讓客戶認為這家公司年資比較久,發票應該不會有問題,年資愈久的公司,客戶的需求愈高,客戶會認為這樣如果拿到老公司的假發票比較不容易被查到等語(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所辯:辛○○係因需要一張廣告執照才請伊介紹公司等語不符;又就數位通公司轉賣過程中被告參與之情形觀之,數位通公司之原任負責人徐嘉森於95年8月間決定結束數位通公司營業,事實上數位通公司除於95年12月曾開立一張面額2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銘傑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自95年5月起即未再開立發票,嗣因數位通公司會計甲○○表示有人願意承接數位通公司,經徐嘉森同意後,指示公司另名會計沈小蘭於95年底將95年11月、12月份未開立之發票、支票、公司登記文件、營業稅申報書交予甲○○等情,業據證人沈小蘭、徐嘉森、甲○○分別證述明確;且甲○○係透過徐兩福認識綽號「李全」之丙○○,再透過丙○○介紹綽號為「 小亞 」之被告,被告自稱係葛萊士生技公司之特別助理,要承接數位通公司,經與甲○○協商後,議定以15萬元代價承接數位通公司,甲○○並依約將數位通公司之營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大章、發票購買證、活存存摺、空白支票、發票章、96年1、2月尚未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徐兩福、甲○○分別證述明確;況觀諸證人甲○○所述與被告協談買賣數位通公司之細節,被告自95年11月起,共計與甲○○分別於光復南路與仁愛路交岔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仁愛路與延吉街交岔口附近之怡客咖啡店、光復南路與仁愛路交岔口之肯德基速食店、仁愛路與敦化南路交岔口附近之新學友書局見面4次,除第1次僅係見面討論外,第2次見面被告即將第1期款項交付予甲○○,甲○○亦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交予被告,第3次見面被告再交付所餘款項,並由甲○○將公司大章、發票購買證、活存存摺、空白支票、發票章交予被告,第4次見面則係將營業稅申報書讓被告影印留底(見偵13330卷第43頁、本院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於證人甲○○交付文件之內容及其用途顯然已充分知悉,甚至證人甲○○嗣後因被告未依約將董事黃欽仁、監察人黃嘉壽撤換一事而聯絡被告催促解決時,亦係由被告轉告甲○○應與綽號「WATER」之丁○○、「KEVIN」之辛○○聯絡等情,亦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且證人丁○○更證稱: 伊有 因工商登記事項與被告接觸,是辛○○交辦一家數位通公司,後來辛○○將數位通公司自己拿去用,伊知道數位通公司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辛○○交付10萬元,甲○○即交付一袋資料與伊,後續事宜即由甲○○與辛○○自行聯絡,均與伊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㈢況查,被告自承為葛萊士公司股東,而證人甲○○證稱被
告為葛萊士公司特別助理,已如前述,另於91年12月4日至93年7月2日擔任葛萊士公司負責人、95年7月間仍為葛萊士公司總裁之 陳松村 亦證稱其另外擔任負責人之 醫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邁公司)亦係委託被告轉售(此部分詳見後述),足見被告與葛萊士公司確有關連,又觀諸附表所示數位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對象中,即有95年11月至12月開立共計39張、金額共246萬9400元銷項發票予葛萊士公司之紀錄,雖該39張發票嗣後由數位通公司以網路申報全數申報銷貨退回,亦如前述,復經證人辛○○證述屬實,然辛○○何以擇定葛萊士公司為不實銷項發票之開立對象?是否與被告有關?即非無疑,雖證人辛○○證稱:伊係透過一名仲介叫乙○○的介紹而開立不實發票予葛萊士公司,伊不知道被告有在葛萊士公司任職云云(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並未到庭,且查:證人辛○○先前就何以開立數位通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一節,業證稱:是伊跟臺北一位會計師(只知道綽號,現在想不起來)花了10萬元左右買來的,對於被告在數位通公司買賣過程中之角色完全未提及,直至本院再度提示時,始證稱:被告只是介紹伊認識該會計師云云(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丁○○上述證述內容顯然不符,甚且與被告自承參與之購買數位通公司過程亦不相符,又證人辛○○亦不諱言確為其集團員工之證人丁○○、庚○○、壬○○均明確證述被告之綽號為「小亞」、「 小亞哥 」,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然證人辛○○對於為其高中同學,相識數十年之被告是否有「小亞」、「小亞哥」之綽號,則證稱「我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證人辛○○顯有刻意隱避、迴護被告之情,則證人辛○○上述:係乙○○介紹 伊開 立不實發票予葛萊士公司,與被告無關云云,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㈣且查,證人丁○○於偵訊時更證稱:「戊○○有介紹公司
給辛○○開假發票,他們是合作關係,辛○○是主要決策者,小亞會需要向銀行貸款,所以需要假交易,他們做的交易都是有的真有的假,他是介紹需要業績的公司給辛○○。」「(有無聽過數位通影音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這是小亞介紹給辛○○的公司,他們是買賣還是合作我不清楚。」「(這家公司是不是就是戊○○介紹來的?)我確定是透過他的關係,因為小亞一直叫我去辦工商變更登記。」「(戊○○將數位通公司交給辛○○時,是否知道辛○○要用來做假公司、開假發票、作假交易?)一定知道,辛○○是一位很會躲藏的人,能找到他一起合作一定知情。」「(戊○○還有無介紹過其他公司給辛○○開假發票作假交易?)還有醫邁公司也是他介紹來開假發票。」等語(見偵8065卷第178、179頁、偵13330卷第
1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全卷(被告陳松村、含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9號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10號卷),該案被告陳松村亦明確陳稱:伊有於95年7月間商請戊○○幫忙介紹人來頂下醫邁公司,所有資料均交給戊○○等語(見偵17410號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卷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另訊之證人即醫邁公司新任負責人己○○亦證稱:伊原任職於醫邁公司,因對於醫邁公司業務有興趣,知道醫邁公司負責人陳松村有意轉讓醫邁公司後,即表明承接意願,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文件時,是陳松村與戊○○陪同伊前往,嗣後因認無能力承接醫邁公司,始反悔放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甚且證人己○○於前案作證時更證稱:當初是與戊○○洽談承接醫邁公司,且透過戊○○牽線,承接醫邁公司細節也是戊○○與其洽談,是戊○○找伊去律師事務所說要接醫邁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9號卷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亦有參與醫邁公司轉讓過程屬實,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言關於醫邁公司部分相符,是被告顯非單純應證人辛○○之請求,臨時為辛○○尋找一間具有廣告執照之公司(按即數位通公司)而未參與任何購買公司之細節而已;又觀諸卷附辛○○所持有之販賣發票隨身碟內虛設行號明細表,其中95年7月至96年2月之虛設行號中,確有醫邁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另95年11月至96年4月之虛設行號中,亦確有數位通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見國稅局卷第136頁),另訊之證人辛○○亦坦認數位通公司、醫邁公司均為其用以開立假發票提供給客戶之公司屬實(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丁○○前揭證言相符;又查,證人辛○○遭查獲時扣得之隨身碟內,另有記載為「小亞」、「亞」之「仲人」代號,訊之證人辛○○亦不諱言「仲人」即為介紹買賣發票CASE之人等語(見偵8065號卷第86頁),訊之被告亦不諱言其先前綽號即為「小亞」等語(見偵8065號卷第73頁),且證人甲○○、證人即受雇於辛○○之丁○○、庚○○、壬○○均證稱被告之綽號為「小亞」或「小亞哥」,更堪認被告即為辛○○之仲人,明知辛○○收購公司之目的,仍負責介紹包含數位通公司予辛○○,以利辛○○以該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屬實,至證人辛○○雖否認其隨身碟內「小亞」、「亞」等仲人為被告云云,然證人辛○○之證言既有刻意隱避、迴護被告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有於偵查中說被告
是介紹公司給辛○○開假發票,被告也知道辛○○要取得數位通公司之目的就是要開假發票等語,但此係因伊事後發現伊所找之廠商也被辛○○騙取變成開立假發票之公司,才為上述陳述,伊僅能確認辛○○與被告很熟,但不清楚辛○○與被告就數位通公司開立假發票一事如何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丁○○前於偵訊時自承確為辛○○之販賣假發票集團成員之一,核與證人辛○○證述內容相符,甚至證人即辛○○假發票集團之成員庚○○、壬○○更證稱:丁○○為渠2人之上司,相關工作均為丁○○交辦等語(見偵13330號卷第46頁、本院98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嗣後證人丁○○竟稱:自己亦為辛○○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非可採,況縱丁○○確係事後始知辛○○有騙取他人公司開立假發票之行為,亦無從執為被告於介紹數位通公司予辛○○之際並不知道辛○○有藉由數位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依據,證人丁○○以此謂其先前所證內容非實,自非可採;況證人丁○○就其於偵訊時提及醫邁公司亦為被告介紹來開立假發票之證述,亦以:「我是聽辛○○講,他會提到醫邁以前有借過款,我就一直認為醫邁與戊○○有關,因為辛○○提到醫邁,我後來辦過工商登記,饒會追問我辦理的進度,後來我聽到辛○○講電話有提到醫邁與被告有關,這是我的猜測。辛○○的東西都是自己集中保管,包括他身上的隨身碟。事實上我在 饒處 上班時不曾見過有哪家公司有進行過貸款。是辛○○說醫邁之前向銀行貸了幾千萬,我又認為被告與醫邁有關,所以我認為本案也是被告要與辛○○合作開立假發票,這是我的推論。」云云(同上審判筆錄),以其認為醫邁公司與被告有關,醫邁公司曾對外借款,作為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介紹辛○○購買醫邁公司開立假發票之論據,然此非但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其於偵訊時所言不可採信,反堪認其以此解釋其偵訊時所言不實之原因非真,況醫邁公司開立假發票與被告有關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丁○○嗣後翻異前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非可採,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再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數位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且實際實施本件犯行之辛○○、丁○○亦非數位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先後擔任數位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徐嘉森、蔡文亮,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辛○○、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證人辛○○、丁○○既然實際掌控數位通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應認證人辛○○、丁○○仍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與數位通公司主辦會計之辛○○、丁○○,均明知數位通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間並無如附表所示銷貨之事實,竟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辛○○、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另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既非數位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職是,被告於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二罪,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件犯行,屬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然數位通公司於96年4月間開立之9張不實統一發票(其中6張開與安峻多媒體有限公司、1張開與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2張開與全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96年4月24日以後所開立,是應認被告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審酌:⑴被告係介紹辛○○購買數位通公司,其於犯罪行為中之角色、地位顯較擔任主導、指揮角色之辛○○為輕,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其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⑵數位通公司嗣後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0張、金額共1002萬9414元,除其中開立予葛萊士公司之39張、金額共246萬9400元之統一發票全數申報銷貨退回外,其餘21張、金額共756萬0014元之統一發票分別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營業稅共37萬8002元,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⑶被告嗣後未能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收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虛開發票之月│張數(│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份│張)│臺幣)│幣)│├──┼─────────────┼──────┼───┼──────┼─────┤│一│和晴企業有限公司│96年3月│4│2,451,200元│122,560元│├──┼─────────────┼──────┼───┼──────┼─────┤│二│安峻多媒體有限公司│96年3月至4月│8│1,760,000元│88,001元│├──┼─────────────┼──────┼───┼──────┼─────┤│三│寶萊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96年3月│2│900,000元│45,000元│├──┼─────────────┼──────┼───┼──────┼─────┤│四│酷爾斯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498,614元│24,931元│├──┼─────────────┼──────┼───┼──────┼─────┤│五│葛萊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至12│39│2,469,400元│全數申報銷││││月│││貨退回│├──┼─────────────┼──────┼───┼──────┼─────┤│六│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96年4月│1│569,000元│28,450元│├──┼─────────────┼──────┼───┼──────┼─────┤│七│全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4月│5│1,381,200元│69,060元│├──┼─────────────┼──────┼───┼──────┼─────┤│合計│││60│10,029,414元│378,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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