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營業處經理(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原為保險業務員丙○○所屬部門主管,因 林雅玲 於97年11月間,正值育嬰假期間,而甲○○規定非其部門員工不得進入辦公室內,於97年11月4日下午丙○○為拿取欲贈與客戶之年曆,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營業處辦公室,並請同事代為開門進入辦公室內,嗣甲○○發現後即大聲喊叫「不准待在辦公室,立刻給我滾出去!」,丙○○即收拾私人物品準備離開,並一手拿公事包一手拿手提袋,同時捧著電腦移至公司外的櫃檯等待電腦關機。甲○○又尾隨丙○○身後並繼續說「這也不是你可以待的地方!」,並出手重敲丙○○筆記型電腦,導致電腦掉落地面造成無法關機,外觀已有損壞(毀損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未據林雅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詳後述),丙○○遂手捧電腦及持公事包進入甲○○辦公室內,質問甲○○如何賠償,甲○○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立刻衝向丙○○並出手強行推林雅玲,並徒手毆打林雅玲身體,林雅玲試圖抵擋,雙方隨即拉扯在一起,惟甲○○仍強行將林雅玲推至辦公室外櫃臺處,過程中甲○○並伸手抓林雅玲身體,致丙○○受有左前胸擦傷、左肩及右手腕肌腱拉傷等傷害。後因同事乙○○等人上前攔阻拉開2人,甲○○始停止上開行為。嗣林雅玲於98年5月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詳敘被告甲○○砸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導致該電腦掉落地面毀損之經過情節,然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甲○○卻尾隨丙○○身後並繼續說『這也不是你可以待的地方』,丙○○應以『我在等電腦關機』,甲○○聞言即將丙○○的電腦重重往地下砸,導致電腦掉落地面造成無法關機,外觀已有損壞,丙○○質問甲○○如何賠償,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該等記敘內容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而出手損壞該筆記型電腦,是則有關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究竟為案發原因及前情之描述,抑或認為被告該部分之毀損行為亦在起訴範圍內,即不無疑義,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之範圍,檢察官復表示本案沒有起訴毀損部分,僅起訴傷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參酌本案告訴人於98年5月3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中,僅表明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旨(雖告訴人之後曾於98年10月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曾表明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惟仍難認告訴人業已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合法提出毀損之告訴),且檢察官亦僅針對上開傷害部分為舉證,均足以佐證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毀損行為之意思,則應堪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範圍,僅限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即97年11月4日起算,至98年5月3日屆滿,而97年5月3日適為星期日,自應以星期一即97年5月4日代之,故告訴人於97年5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存卷可稽),並未逾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林雅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卷附之博仁醫院97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雅惠發生爭執,而有先出手推林雅玲身體,並與林雅玲相互拉扯,使林雅玲身體因而受有左前胸擦傷、左肩及右手腕肌腱拉傷之傷勢等事實,且亦坦承其上開行為已構成傷害之犯行,惟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闖入我的辦公室內,我將告訴人推出去,告訴人就出手,我也動手與他拉扯,所以本案我是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進入富邦人壽營業處之辦公室內,惟被告認為告訴人正在休育嬰假中,非現職員工,不得再進入該辦公室,要求告訴人離去,嗣告訴人逗留於辦公室外櫃臺,被告復表示告訴人不可停留在該處,而出手敲擊告訴人捧於手上之筆記型電腦致該電腦掉落地面,告訴人憤而衝入辦公室與被告理論,被告即衝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會與被告衝突,是因被告認為我在請育嬰留停假,不是富邦人壽的員工,不能進辦公室,但我要去辦公室拿每年年底送給客戶的賀年商品,因為那東西須公司名義訂,所以只能送到單位,不能送到家裡;我沒有指紋密碼可以進辦公室,我才拜託同事開門讓我進去,因被告說我不能進辦公室坐到那個位子,我就收拾東西出來,一手拿著公事包,一手拿提袋,雙手捧著筆記型電腦到外面櫃臺關機,她在外面櫃臺也對我說:「這也不是你待的地方」,就一手很用力的把我的電腦敲下去,電腦掉到地上,我的電腦外觀出現破損,也無法開機,我就衝進她的辦公室門口,跟被告說你把我的電腦摔壞我要你賠,被告就突然站起來衝出來開始打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3頁)。而在場之富邦人壽營業處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先進到辦公室,告訴人進到辦公室後看見沒有太多人在,大部分的人都去用餐,於是她就進到辦公室裡面,跟另一位同事討論事情,討論的結果,後來就坐到我們的員工工作的區域,因為這部分是被告所規定,外人不能進入的區域,所以當被告進來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她所規定的範圍內,就要求告訴人不能坐在這個位子上,因為那是員工辦公的場所,當時告訴人就很心不甘情不願,動作比較慢,被告覺得告訴人很不尊重她管理的職權,就開始要告訴人離開辦公室,告訴人就到我們外面的區域,被告就回到她自己的辦公室內,被告要去洗手間時看到告訴人還在外面的區域,就很生氣的說「這個地方你也不可以坐。」,就把告訴人的電腦蓋上;前面的部份我都有看到,只有蓋電腦的部份是我聽到講話的聲音,之後被告回到她的辦公室,過沒2分鐘,告訴人就氣沖沖的說被告把電腦弄壞,要她賠償,衝到被告辦公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與前揭證人林雅玲證述大致相符。又參以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均供承不諱,僅爭執稱其當時係要將告訴人手上電腦闔上,電腦沒有掉到地上等語,然考量告訴人當時原已退至辦公室外,倘非被告行為致其電腦掉至地面破損,應不致於突然又情緒激動衝入被告之辦公室內向被告尋釁,甚而之後又一再以電腦遭毀損為由向被告求償,是就告訴人與被告就此部分之爭議,仍應以告訴人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告訴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出手推告訴人後,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一路將
告訴人逼退至辦公室外櫃臺處,過程中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頭髮並有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等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丙○○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會有診斷書上的這些傷勢是因被被告打,時間是97年11月4日下午3點多,被告從她辦公室衝出來,抓住我一路追打我,我跑到櫃臺,她還是一直打我,我一直退,她還丟椅子、棍子;被告是抓住我的頭髮,就一直打我,我就一直退,直到有同事出來拉住她,所以她才開始用椅子、棍子丟我,不然一開始她就抓我、打我;診斷證明書上左肩及右手腕肌腱拉傷的傷勢是因我那時一手拿電腦公事包,一手拿手提袋,因為被被告打退的太快,所以才受傷;被告當時抓我的頭髮,就打我的上半身,沒有打到腳,也沒有打臉;被告剛開始徒手打我,後來才丟椅子、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衝過來抓我胸口、頭髮、衣服,我胸口有被抓傷,肩膀、手腕都很痛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
22、23頁)。另乙○○當時察覺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乃與其他同事上前,見被告、告訴人揪在一起相互拉扯,其與其他同事拉開被告、告訴人,惟被告又衝上前欲持物品丟擲告訴人等情節,則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兩邊開始打起來,原本只是吵架我們覺得還好,但是後來覺得狀況不對,所以我跟其他同事就上去把他們二邊架開,架開後其他同事把告訴人架到辦公室外,我們也勸被告說不需要動手,不需要生氣,結果告訴人在外面繼續辱罵叫囂,被告氣不過又衝出去,展開第二波衝突,他們出去要打起來時,被告要拿安全帽這些東西打告訴人,我們在中間把她架開,安全帽有丟出去,但是沒有打到,衝突就到此結束等語;及證稱:她們第一次衝突我們已經把他們二個人架開,我是拉開被告,其他人把告訴人拉開,順便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外電梯口,這時差不多結束了,因告訴人在外面繼續叫囂辱罵,所以被告氣沖沖出去展開第二次衝突,我們發現不對,才又去把他們架開,第二次被告有拿棍子、安全帽要打告訴人,但是因為我有把她拉開,所以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復證稱:我剛剛提到第一次衝突時,被告、告訴人有扭打,是指二邊互相拉扯,就是拉衣服、頭髮,我覺得二邊互相拉扯扭打沒有所謂的還不還手,事實上都已經出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據上,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明確敘及因被告出手抓其胸口,致其胸口擦傷,及遭被告逼退時左肩及右手腕肌腱拉傷等事實,參以證人乙○○所敘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經過,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在一起,雙方均為同事拉開後,被告復情緒激動再次上前欲以物品攻擊告訴人身體等情節,經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博仁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告訴人受有左前胸41公分擦傷、左肩及右手腕肌腱拉傷等傷勢一節,有博仁醫院97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7頁)。綜上,被告上開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我推告訴人後,告訴人還手,雙方才打
起來等語。然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前係告訴人手捧電腦衝入被告辦公室內,被告始衝上前推告訴人之情節,為被告自承甚明,則被告在出手推告訴人後,其業已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身體受到現實不法侵害,出於本能之自衛反應,伸手抵抗、拉扯,應合乎情理,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伸手抵擋或拉扯被告身體,即認為告訴人有主動傷害被告之行為;又衡酌告訴人當時係一手持電腦、一手持公事包,其雙手難以施展,又如何主動毆打被告身體,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先前最早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拿電腦作勢要打我,我係出於防衛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之後才改辯以上揭情詞,可見被告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據上,則本案發生當時,確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情,實至為灼明。至於之後告訴人有還手並與被告相互拉扯在對方等情節,據證人乙○○上開證述明確,雖告訴人證稱其全未還手之情,與證人乙○○所述不符,然此一事實因對告訴人較為不利,本難期待告訴人會如實陳述,亦不得僅以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乙○○證述不同,即認為告訴人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又即使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以後,告訴人有試圖抵抗及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然此一事實僅涉及告訴人該部分之行為有無防衛過當或另行起意傷害之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自身傷害行為之罪責至明。
㈣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時丟椅子、棍子
應該有丟到我,應該是丟到我胸前,所以才有4X1公分的傷痕,我的手也有被丟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該胸前4X1公分之擦傷係遭被告出手抓傷,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嗣後改稱被告該傷勢係遭被告投擲之椅子、棍子擊中造成等情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義,而考量人對於過去之記憶本有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之可能,本案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之記憶自較為清晰,因其與被告基於對立之立場,則其之後又對同一事件之細節為不同之陳述,自不無可能有較為誇大之添補之情形;此外,被告第二次衝向告訴人時,因遭其他同事擋下,其投擲之物品並未丟中告訴人身體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再參酌被告如確以椅子、棍子丟中告訴人胸口,衡情較可能造成告訴人胸前較大片之淤傷,而非僅有4X1公分之擦傷而已,從而,就告訴人此一前後證述不符部分,仍應以告訴人先前在偵查中之證述為準,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衝上前強行推告訴人身體,嗣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傷害之行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爰審酌本案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先前工作態度不佳,且不遵守其制訂之部門管理規則,固屬事發有因,然被告身為部門主管,其與下屬發生歧見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或訴諸公司內部之正常程序尋求處理,只因被告違反其制訂之規則,竟即無法管理、克制自身情緒,出手對告訴人身體實施傷害行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曾數次表示後悔之意,及願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因告訴人不能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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