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方雙向工地砂石車出沒及道路車流壅塞,為避免無交通執法人員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導致己身或車旁機車騎士之安危,且在車陣中因3輛貨車及1輛轎車阻擋視線,不知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始左轉南雅南路通過該路口,其所為乃為一合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件異議人受違規舉發之現場,天候狀況良好,市區道路非高速或高架道路或有事實上不便,並無何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舉發現場附近醫院、學校、工業區及金融商業區林立,車流量甚大,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屬交通壅塞停滯情狀,汽、機車及砂石車壅塞於三岔路口,舉發員警無視路口之危險,未儘速前往指揮疏導交通,仍以相機拍攝違規舉發,實難想像有何事實上不便等逕行舉發之情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舉發員警應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指導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而免予舉發,故在可執行勸導不為舉發之情形下,該舉發處分顯有瑕疵,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有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及禁止濫行裁量原則。另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件,經異議人自行申訴受歸責後,竟遭原處分機關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違規記點3點,顯見為一差別待遇而限制人民申訴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以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3月1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設有明文,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尚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之,故異議人於99年4月7日逕向管轄之本院聲明異議,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並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合先敘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南雅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穿越路口,旋即遭警拍照闖紅燈違規經過予以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越紅燈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舉發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5、16頁),時間「2010:01:22,12:55:
32」時,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車頭尚未踰路口停止線,前方有已通過停車線之他車,至時間「2010:01:22,12:55:35」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已踰過路口停止線,進入左彎待轉區線內,嗣並完成左轉續行駛入左方道路,是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禁止通行紅燈號誌亮起,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仍通過停止線續行左轉行駛乙情明確,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二)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1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另所謂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其成立要件,即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異議人雖稱其上開違規行為乃為一合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云云,然未具體說明有何適法情狀,已難遽信。且觀諸上開舉發連續拍照照片,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路口汽、機車流量正常,通行順暢,並無其所稱交通壅塞情形,又異議人所駕系爭車輛同車道前後方或右方車道,亦無其所稱砂石車出沒,而足以逼迫或影響其駕駛行為,造成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狀況,故本件查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適狀,亦無猝遇危難之緊急情形,已與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定要件有間。況且,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行車安全,且禁止駕駛人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係為防止車輛在交岔路口交會處發生碰撞,旨在保護駕駛人本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保護法益至關重大,若行車人均憑己意認定交岔路口行車狀況混亂為由,視交通號誌為無物,則路口於燈號變換之際無法淨空,發生事故風險將更加提升,故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本須提高其注意義務外,更應嚴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自不能執此作為闖越紅燈之卸責理由,故被告行經路口闖越紅燈不能達到交通安全的目的,更非屬侵害最小的手段,自與比例原則未符。末異議人行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若其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循序行進,以前方道路並無其他樹木、指示牌告等障蔽物阻擋視線,燈號亦無設置不明或故障等情狀,有上開照片可認,異議人自不致有通行路口時視線遭阻擋之情,並得隨時觀察路口燈號變化狀況,而能適時採取應變措施,則其縱因未與前車保全安全距離,致自陷於車陣中而疏於留意路口號誌,亦係其自己過失所致,同不足以阻卻其違規不法行為。綜此,異議人主張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欲免除其交通違規罰責,洵屬無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是否該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自得依其專業,為事實與法規之涵攝,另立法者於同條文規範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執法人員「得」逕行舉發,性質上亦屬授權裁量之條款,揆諸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輕重緩急、或採行何種方式取締,每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分配及配置設備,即屬交通行政部門之權限,則行政機關對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應存有「判斷餘地」,且是否逕行舉發之作為或不作為,亦屬行政機關裁量處分,行政部門有自主形成空間,除非有裁量瑕疵之例外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尊重其判斷,並原則上不介入行政裁量決定之審查,以符權力分立之原則。故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餘如交通稽查人員執法態度、取締方法等事項,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無介入審查餘地。查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屬交通稽查執行人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判斷有不宜或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事實,而依法定舉發程序,採擇逕行舉發方式之裁量,顯無怠未裁量或逾越裁量之情,異議人於此復未爭執該違規舉發事實是否有誤,且闖紅燈違規行為瞬間即逝,本件違規行駛車道為內線車道,取締人員一方面須負拍照取證之責,一方面若又須取證後旋穿越車道當場自後攔停違規人,確實力有未逮,且取締過程亦容有妨礙交通引發行車危險之虞,故行政機關兼顧舉證及取締之責,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而採逕行舉發方式,亦難認舉發機關該裁量有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聯結不當等濫用裁量之情,是以,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在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後逕行製單舉發處罰(本件係異議人事後到案自行歸責),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稱舉發過程顯有瑕疵,逕行舉發程序於法有違云云,亦無可採。至於異議人另泛指員警舉發手段不符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及禁止濫行裁量原則云云,均未具體指摘行政行為違背法律原則之情狀,同無足採信。此外,異議人違規情節並非燈號變換之際停駛僅汽車前懸伸越停止線、交通管制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而違反設施指示、隨行於大客貨車後方視線受阻等情形,亦不符閃避突發意外狀況或其他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均已如前所述,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輕微違規免予舉發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己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為系爭車輛汽車駕駛人,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取締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違規記點3點,即屬依法行政所為之合法正當處分,尚非對異議人有為差別待遇之恣意裁量,更與限制人民申訴權無涉,異議人此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至異議人另請求傳喚證人 王振郎 、 楊建仁 、 謝郡耿 云云。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再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僅於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惟查裁決書上承辦人王振郎職名章雖係約聘人員,然各機關應業務需要,本得定期聘用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已有明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對此亦有規範,故承辦人員自屬該法律所稱公務員,得為機關執行業務至明,況本件裁決書已有裁決所關防及首長用印,外觀足認具行政處分,裁決處分亦無瑕疵存在。再按服勤員警在指定路段擔任路檢,得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已有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者之舉發,為其依法令執行之勤務要無疑議,異議人質疑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謝郡耿、楊建仁無法令依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云云,同無所據。末以,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已臻明確,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員警舉發程序亦查無裁量瑕疵或其他不法情事,故異議人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