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周仁豐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周仁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請求人於原裁定撤銷前經執行強制戒治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共15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受拘束之天數之刑事補償。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ㄧ、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地檢署於108年10月21日起訴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由本院依職權以109年訴緝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請求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認請求人依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原裁定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請求人提起本案請求,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請求人逕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於法未合,是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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