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秀美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義豐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鄭恩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得領回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5,861元,任職於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實得收入為20,272元(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回函、本院勞保查詢表、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44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生活費9,444元,房租5,000
元,此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每月尚餘有5,828元。
㈡債務人另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單可領回解約金15,861元,如攤由6年72期償還,每月需加計償還220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5,445元之更生方案已符合司法院頒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T35;┌──┬──────────┬─────┬────┬─────┬─────┐│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6年清償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195,503│4.46%│243│17,496│││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914,426│20.81%│1,133│81,576│││有限公司│││││├──┼──────────┼─────┼────┼─────┼─────┤│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3,135,026│71.32%│3,883│279,576│││有限公司│││││├──┼──────────┼─────┼────┼─────┼─────┤│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80│3.41%│186│13,392│├──┴──────────┼─────┼────┼─────┼─────┤│加總│4,395,435│100.00%│5,445│392,040│├─────────────┼─────┴────┴─────┴─────┤│清償成數│8.919%│└─────────────┴──────────────────────┘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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