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遭通緝,於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帶返警局後得游志宏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爭執本件採尿程序合法性(見本院卷第46頁),惟嗣後於審理程序時改稱不爭執採尿程序,在警詢中有自首上個星期有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上個星期還有吸食安非他命,並提供毒品來源上游「阿濱」的聯絡方式給員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則員警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被告之尿液得作為被告施用毒品或「阿濱」販賣毒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本得違反被告意思採取其尿液,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構成自首,同意警方採尿,故本件員警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1160ng/ml)及安非他命(22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7042621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4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經員警採尿前,即主動陳述曾在上個星期施用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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