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 代理人 林仕宗 被告 李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 方梅 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同居於宜蘭縣○○市○○路○○巷○號5樓。被告因懷疑方梅在外另有新歡,竟基於使方梅受重傷之犯意,明知強酸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潑灑人體將造成嚴重之燒灼傷害,而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前開住處電梯入口處以強酸朝方梅臉部、身體潑灑,致方梅受有頭面部:顏面部多處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燒傷,頸肩部:頸部多處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燒傷,胸腹部:軀幹多處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燒傷,背臀部:多處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燒傷,四肢部:四肢多處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燒傷,已呼吸道氣管插管、右眼化學性灼傷及眼瞼化學性燒傷,疑似吸入性傷害,臉部、頸部、四肢及軀幹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5(深二度:5%,三度:30%)、體表面積35%身體排汗功能喪失。方梅申請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補償方梅新臺幣(下同)145萬9,516元,並於105年8月15日如數支付方梅,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105年7月17日才歸案,但方梅卻於105年8月12日領取被害人補償金145萬9,516元,這樣程序合法嗎?另外為什麼勞動能力減損是計算到65歲?還有伊的刑事案件尚未定讞,應該在刑事案件定讞後才能補償。伊就有傷害方梅,造成方梅臉部、頸部、四肢及軀幹等處有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事實不爭執,但方梅所受傷勢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0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強酸朝方梅臉部、身體潑灑,致方梅臉部、頸部、四肢及軀幹等處有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並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則於審議後決定補償方梅共145萬9,516元,並已於105年8月15日如數支付方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收據等為證,應堪信實。惟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求償前開補償金額,乃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方梅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補償金核發、計算基準是否合法均有疑慮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方梅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是否受有全身深二度至三度,占體表面積35%之化學性灼傷?被告抗辯原告於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即核發補償金程序,於法未合,且計算基準亦有疑慮,是否可採?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傷害方梅,致其臉部、頸部、四肢及軀幹
等處有深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等節,業據原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被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該判決雖據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審理後仍維持原判,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駁回上訴。
而核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⒈方梅於103年6月2日遭被告以潑灑硫酸後送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時,全身深二度至三度,占體表面積35%,為大面積燒傷患者,意識清楚,但隨時有感染致死風險,右眼有眼瞼外翻情形,身上多處疤痕增生,尤其左上肢特別嚴重,且因灼傷為深二度至三度,造成增生性疤痕及排汗功能受損,屬於難治之病況,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4720號函所附病詢說明表及同院105年11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15360號函所檢送方梅急診病歷、住院病歷影本等附於前開刑事卷證為證,堪認方梅確實因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受有前揭重傷害。
⒉被告雖辯以方梅傷勢應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惟關於被告犯
重傷害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為瞭解方梅目前之病況,再次函詢三軍總醫院有關方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稱:因為化學性灼傷為深二度至三度,造成增生性疤痕及排汗功能受損,屬於難治之傷害,就字面上可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107年
6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7199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歷影本在卷為憑。且依方梅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可知,方梅自103年6月2日急診住院後,至103年7月
2日始出院;嗣於103年11月24日因右眼瞼疤痕孿縮、疤痕鬆解併全層植皮第2次住院8日,至103年12月2日出院;再於103年12月29日因疤痕孿縮第3次住院7日,至104年
1月5日出院;復於104年4月20日因右上臂疤痕孿縮、右上臂及右前臂行疤痕切除手術第4次住院3日,至104年4月23日出院,可知方梅所受之傷勢確係自103年6月2日起持續治療中,是其所受傷勢應以嗣後最新之診治結果始為正確,故應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1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4720號函所附病詢說明表為據,可認方梅受有全身深二度至三度,占體表面積35%大面積燒傷,右眼有眼瞼外翻情形,身上多處疤痕增生,尤其左上肢特別嚴重,且因灼傷為深二度至三度,造成增生性疤痕及排汗功能受損,屬於難治之病況。
⒊從而,原告主張方梅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受有全身性化學性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35(深二度:5%,三度:
30%),體表面積35%身體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核發程序及計算基準於法未合,是否有據?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強酸朝方梅臉部及身體潑灑,造成方梅受有前揭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方梅之身體權,已屬明確。又方梅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補償方梅共145萬9,516元,並已於105年8月15日如數支付方梅,其中醫療費用59,516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核算金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14萬31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為9,400元,惟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不得逾100萬元,故僅核准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亦有前揭決定書、付款憑單等在卷可考,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自有理由。
⒉次查,原告審議方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時,已就其所申
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進行審核准駁,其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考量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關於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1%至40%,失能等級為第6等級,而第6等級給付標準日數為540日,與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比例計算,方梅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45%,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認方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241萬317元,惟此與增加生活上需要9,400元加計後,已逾該項目可補償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故僅核准100萬元等節,均為該審議委員會於決定書中論述清楚,並據原告提出該補審事件卷證全部(含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影本),本院經核並無何違誤或恣意之處,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於上開補償範圍內,自得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9,516元。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
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5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第17條:「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可知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被害人,得於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內,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內,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申請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就被害人補償申請為准否之決定。準此,被告辯以原告應於其刑事案件定讞後,才能為補償准否之決定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前開不法行為,導致方梅受有前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補償方梅後,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共145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典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