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識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識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莊識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2月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莊識緣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100巷口時,因警方發覺其所駕駛車輛係他案購毒者所駕駛之車輛,遂予以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警方遂依法將其逮捕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識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65、77、79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7日9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15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經以103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偵辦時配合供出上游並具結作證,雖非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郭有杉 ,但經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且除本案外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103年間;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針筒2支、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