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彥辰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nts777.
com.tw)係供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以儲值之點數下注而猜押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結果之賭博網站,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申請並取得該網站會員之資格及帳號、密碼,進而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6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先後多次在不詳處所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後,先設定以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作為儲值點數或兌換點數轉帳匯出或匯入之用,復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兌換該網站之點數,復以兌得之點數多次以不詳金額及方式,在該網站下注猜押運動賽事之結果,再以其在該網站帳號中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並由該網站不詳人員匯入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與年籍不詳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彥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2-4頁),核與卷附「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互稽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75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6-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內,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長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觀諸本件被告所持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前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共16000元,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款項是伊在前開網站簽賭之獲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3、12頁),則上開款項毋庸扣除成本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