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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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煌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SONY廠牌攝影機(型號:HDR-CX405)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友人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玫瑰精品汽車旅館外,尾隨 何文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何文齡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居所前,見何文齡熄火下車,遂上前向何文齡表示其受某不詳人士委託跟蹤,何文齡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即將攝得之錄影、相片銷毀,不會交付給委託人等語,並出示其當日所攝錄之影像予何文齡,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何文齡,使何文齡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交付1萬元予陳志煌而得手。嗣因何文齡向陳志煌表示身上並無多餘現金,要求陳志煌留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以利將來匯款,陳志煌遂交付寫有其帳戶號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志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便條紙1張予何文齡。嗣後何文齡遂持書寫有該等資料之便條紙1張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志煌及其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機車,及其所有之上開供何文齡觀看攝錄影像之SONY廠牌攝影機(型號HDR-CX405)1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上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背心1件、外套1件、安全帽1頂、空白便條紙19張、空白徵信委任契約2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見警卷第31至35、第62至67、69至73、75至90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機車、攝影機、SIM卡、存摺及上述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便條紙1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並無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正當權源,卻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謀得財物,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返還1萬元與告訴人,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即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攝影機1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用以作為本案恐嚇告訴人之用等節,已如上述,基此可認扣案之SONY廠牌攝影機1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雖亦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用,然存摺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性,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本身物體之經濟價值甚微。本院因認此等存摺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上開機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便條紙1張,均非被告所有
;背心1件、外套1件、安全帽1頂、空白便條紙19張、空白徵信委任契約2張、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