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許文
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43,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