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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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8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嗣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俗稱三角公園之建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攙入礦泉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即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25日出具之編號CH/2006/81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暨送驗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8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90年5月11日,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95年7月15日已逾5年,惟被告尚曾自94年4月29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刑,已如前述,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2公克,此有該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311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