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3年度沙
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7月12日確定,並於93
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